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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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高力立 相對人 高煥彩 利害關係人高一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煥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力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高煥彩之監護人。
指定高一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高煥彩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高煥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力立為相對人高煥彩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高一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4件、戶籍謄本各2件、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里基督教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個案入住照護證明、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聲請人之畢業證書、薪資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件及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 趙若梅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及訊問均沒有反應;且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病史:高先生(即相對人)軍校畢業,40歲左右來臺,結婚育有1子1女,在埔里紙廠工作直到退休,近幾年來記憶力比較弱,曾到本院就診。平時生活需求可以自理,行動自如。去年11月開刀後個案肢體癱瘓,只剩右上肢可以動。鼻胃管進食,包尿布由他人處理大小便。平時反應遲鈍,對於醫護人員的叫喚無回應,只在至親的親友的叫喚時比較有反應,偶對她們有言語表達,例如『你來了』或是『嗯』等簡短回應,但是口齒不清楚。不會用手動作協助表達。㈡身體狀態:高先生身材適中,生命徵象穩定,右上肢可以移動,左上肢和下肢癱瘓,鼻胃管和尿布使用。㈢精神狀態:高先生意識清楚,表情淡漠,叫喚沒有回應,無眼神接觸,無語言表達,難以判斷個案的思考和知覺狀態,食慾睡眠正常。㈣日常生活狀況:⑴高先生長期臥床,大小便無法自理使用尿布,穿脫衣物,洗澡需人完全協助,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⑵高先生雖有口語能力,但只有對少部份親友偶有簡短回應,但口齒不清,有時多為家屬猜測其意圖。⑶從高先生的反應裡觀察到他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⑷高先生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㈤總結:高先生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顯著落後於同年齡者,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高先生的意識及認知功能經過積極處理仍未有明顯改善,其回復的可能性低。」,此有該醫院104年1月7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高煥彩之女,誼屬至親,聲請人本身國立空中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有畢業證書及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高煥彩之妻 吳月英 、子高一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高煥彩之監護人,業經吳月英、高一人於鑑定期日到場 陳明 在卷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高力立為受監護宣告人高煥彩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高煥彩之子高一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高一人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願意擔任此職之意願,查高一人為光武技術學院畢業,現為日月潭大飯店總務,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勝任該職,且受監護宣告人高煥彩之妻吳月英亦同意由高一人擔任該職,業經吳月英於鑑定期日到場陳明在卷等情;爰依法指定高一人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高煥彩之財產,應會同高一人,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