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圳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里村○里路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適告訴人李明國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旁之人行道逆向行駛,並在該路與嘉里一路交叉口處右轉彎往嘉里一路行駛,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皮下血腫、背挫傷、右手及右腳擦傷、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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