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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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136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秀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6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22日間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見 鄧家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機車踏板後竊取其內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至2千元);㈡106年11月6日22時至翌日8時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機車踏板後竊取其內電瓶1個;㈢106年10月29日21時20分至同年11月10日20時間某時,在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見 吳宗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機車踏板後竊取其內電瓶1個(價值約1千元);嗣 許澤鈞 、吳宗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林秀惠到案,林秀惠在警未發現其竊取上揭㈠之機車電瓶前,主動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0樓樓梯間及瑞光路000號分別扣得機車電瓶3個及螺絲起子1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16號〈下稱偵卷〉第5至11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澤、許澤鈞及被害人鄧家鈞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8頁、第30至34頁、第36至48頁、第50至52頁),足認被告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各該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拆卸機車踏墊之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竊取告訴人吳宗澤、許澤鈞電瓶為警查獲,被告除坦承涉犯上述一、㈡㈢之竊盜犯行外,並主動告知其另於一、㈠之時、地持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鄧家鈞之機車電瓶,並帶同員警取回電瓶,嗣由派出所於
106年11月28日通知被害人鄧家鈞領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7頁、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呈報單、證人即被害人鄧家鈞警詢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第21至22頁),據證人鄧家鈞之證述,可知關於一、㈠竊盜案件,在派出所通知前,其尚不知機車電瓶業已遭竊,是以在被告主動告知涉有該次竊案之前,警方對被告涉嫌事實欄一、㈠竊盜案件尚未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下手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以資源回收維生、未婚、無親屬由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事後坦承犯行,主動交回竊得電瓶,告訴人許澤鈞及吳宗澤於偵查中均同意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被害人鄧家鈞則無意追究,有許澤鈞之偵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鄧家鈞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第78頁、第2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各次竊盜所用之物,應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機車電瓶3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物品後,該等竊盜所得之電瓶業於106年11月27日發分別發還告訴人吳宗澤、許澤鈞,鄧家鈞之電瓶則待確認後隨時可供發還,此有被害人鄧家鈞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36至3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或已發還被害人或業由警方保管將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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