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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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前科補充:鄭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再犯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2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再於98、99年間,再犯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107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更正為「1時」。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關渡路口前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91公克、淨重0.9840公克、驗餘淨重0.983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6919公克、淨重0.2580公克、驗餘淨重0.2559公克)」更正為「鄭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關渡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91公克、淨重0.984公克、驗餘淨重0.983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619公克、淨重0.258公克、驗餘淨重0.2559公克),及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為警查扣,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證據部分: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5張。
2.被告鄭凱文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關渡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為警查扣,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5月2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各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因離職情緒低落而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能坦承犯行,且主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尿液藥物篩檢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該院107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悔意,又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尚需照顧身體狀況欠佳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9838公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59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前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既分別屬第二、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