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政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政宏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自首情形補充:劉政宏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榮德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欲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迴車,致與告訴人 黃秋雪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至明。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以告訴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前開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認定,且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大榮貨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已據其供承在卷,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致告訴人之損害至今尚未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雙方僅係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物流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劉政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宏為貨運司機,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迴轉,適黃秋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美崙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致黃秋雪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身與劉政宏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黃秋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政宏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述│駛上開車輛迴轉時,與告││││訴人黃秋雪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黃秋雪之指訴│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之經││││過及因而受傷等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迴車│││調查報告表(一)(二)│時,因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況之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實。│││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共14張││├──┼───────────┼───────────┤│4│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診斷證明書1紙│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邱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