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鎧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塗鎧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塗鎧甄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
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猶貪圖行動之便利,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犯行,又本次酒駕之犯行係遭員警攔查而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且被告並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現由前夫照顧)、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及於檢察官通知到庭時,態度一派輕鬆,絲毫未覺酒駕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的法益侵害,犯後態度顯非良好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71號被告塗鎧甄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鎧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未扣安全帽帽帶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塗鎧甄於警詢及偵│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訊時供述│上述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遭││││警攔查之事實。
│├──┼──────────┼─────────────┤│二│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遭警攔查後,經警施以酒│││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測,酒測值係0.29MG/L之事實│││事件通知單1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乘上開車輛,遭警攔查││││之事實。
│├──┼──────────┼─────────────┤│四│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依程序作業內容規定,警員於│││1份│酒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依該程序規定,民眾若││││係漱口後進行檢測,並無倒數││││時間限制之事實。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㈠被告有向警員提問為何要他│││分局警員查獲本案公共│去買水,顯見查獲警員已依│││危險案件之現場錄影畫│上揭作業內容,告知被告可│││面1份│於漱口後進行酒測之事實。
││││㈡被告用以漱口者,係400毫││││升飲料,被告一口氣飲用,││││飲用完畢後,或因不熟稔吹││││氣方式,或刻意閃避,共吹││││氣6次,方測得酒測值,又││││吹氣期間長達2分多鐘,可││││知被告辯稱攔查警員於其漱││││口後,立即酒測一事,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㈢被告身旁之男性友人,於酒││││測前及酒測後頻仍向查獲員││││警求情,請求勿對被告酒測││││,足見被告及其友人甚為藐││││視法律之情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有酒後駕車犯罪事實,且於遭查獲時,攔查員警亦依相關規定辦理,竟於查獲時及本署到庭時,態度一派輕鬆,絲毫未覺酒駕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的法益侵害,犯後態度顯非良好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羅瑩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