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同署採尿進行簿內頁影本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昇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月19日,下稱甲執行案);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104年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5月19日,下稱乙執行案);㈢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7月(共5罪)、3年7月(共2罪),前7罪因未上訴而確定,後2罪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108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上開甲、乙執行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雖嗣後與他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甲、乙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距甲、乙執行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被告李昇平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15日、90年
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昇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昇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