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第563號、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英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許英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4行「向林○○(真實姓名詳卷)」之記載,應更正為「向不詳之人」;㈡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採尿進行簿內頁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英毫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車司機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27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員警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於107年12月3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
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107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前揭卷第84頁),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第563號第606號被告許英毫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英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或持有該毒品,並為警查獲:
(一)於107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下午3時2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經警扣得玻璃球1個,復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29日晚間某時,在上揭住所,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郵局前,向林○○(真實姓名詳卷)以現金3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31)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3之3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經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27公克),復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於108年2月8日凌晨0時許,在上揭住所,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本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228號緩起訴受處分人,經本署通知後,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與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英毫於警詢與本署偵│被告坦承上揭3度施用甲基│││查中之自白。│安非他命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2月3日下午4│││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時4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台北108年1月28日出具│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紙。│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罪│││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事實欄之(一)之施用甲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凌晨5│││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台北107年2月19日出具│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紙。│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罪│││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事實欄之(二)之施用甲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四│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中午12│││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所│││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驗報告1紙。│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2、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罪│││到編號表(檢體編號:│事實欄之(三)之施用甲基│││000000000號)、本署施│安非他命之事實。│││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各1紙。││├──┼────────────┼────────────┤│五│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之│││包(驗餘淨重0.9227公│(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克)。│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六│扣案之玻璃球1個。│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之││││(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七│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份。│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表1份。│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3、矯正簡表1份。│案件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而被告於前揭緩起訴確定後之5年內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3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