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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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聖傑於民國108年6月2日晚間10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鄭雅蘭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372號對面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因不明原因緊急煞車,而不慎摔車倒地,致乘客鄭雅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8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因傷勢過重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聖傑被訴過失致死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 鄭炎 、被害人之母林寶惜、 鍾文峯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相驗卷第10至11頁、第52至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品澤動物醫院證明文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9頁、第15至17頁、第27頁、第30至32頁、第35至46頁、第50頁、第55至63頁、第66至73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竟超速行駛,因不明原因緊急煞車,肇致人車倒地,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鄭雅蘭因本件車禍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自陳未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相驗卷第12頁)。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上揭路段之際,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行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害人之父鄭炎既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5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從事人力公司,家中尚有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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