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 蔣叔揚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被告 蔣伯恒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 律師
張庭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 蔣伯恆 與原告蔣叔揚為兄弟。原告於84年起遭當時配
偶即訴外人 何小雯 (業於92年離婚)及其家人屢次編造名目騙取原告金錢,因不堪其擾,遂借用被告誠泰商業銀行(已由新光銀行合併而消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及配合之金豪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或委由被告代為保管原告之錢財,再依原告指示動用,先予敘明。原告於90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匯款各1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復於同年3月30日自原告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誠泰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已扣除轉帳手續費18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又被告已按原告意旨於90年2月27日匯款70萬元至兩造母親蔣 許彩雲 臺北37支郵局即臺北大直郵局帳號帳戶(下稱 蔣許彩雲 郵局帳戶),又於同年4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兩造胞妹 蔣慎思 ,再於96年11月15日匯100萬元至蔣許彩雲郵局帳戶。雖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戶,實則係在被告同意讓原告借名使用下,由原告陪同被告於89年12月6日至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證券,後遭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開立銀行及證券帳戶,後續該帳戶之使用、管理及收益則皆由原告全權處理。再參被告誠泰銀行帳戶自開戶後之存摺及印鑑係由原告保管,且原告誠泰銀行帳戶及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之開戶時間相同、交易股票高度雷同,直至本次訴訟,被告為調查交易明細方辦理印鑑變更,足見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向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即可得證原告確為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固辯稱未親自與原告至誠泰銀行龍山分行開設帳戶云云,惟原告當庭提出金豪證券印鑑卡正本,其上有被告之簽名,被告亦不否認此為被告所親簽。又查證券之買賣,涉及證券集保戶(股票進出用)及證券買賣交割銀行帳戶(資金進出用),被告名義之金豪證券帳戶係作證券集保戶,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則係供股票買賣資金進出,兩者缺一不可,此從該存摺封面載明「發摺日期:89/12/06」與金豪證券印鑑卡日期載明「發卡日期89年12月06日」,即可得證上開兩個帳戶係在同一天開設,以配合使用。是以,90年3月30日自被告誠泰銀行帳戶自動轉支2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應認係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無誤,則原告確實於90年
2月23日、3月14日、3月30日匯予被告之總額為700萬元。
㈡又被告誠泰銀行帳戶款項200萬元,係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
購入50張 友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即將上市(櫃)股票,此係原告與友旺公司董事長 歐陽自坤 因工作認識,而有認股50張友旺股票之機會,因故而借用被告名義認股,且因原告一時無法繳納200萬元之認股款,而由訴外人歐陽自坤先行代墊, 嗣由 原告向胞妹蔣慎思借款40萬元,並請蔣慎思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原告再於88年6月22日匯入3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於88年6月23日匯款70萬元予歐陽自坤。而原告向蔣慎思所借貸之40萬元,原告亦已連本帶利透過被告歸還蔣慎思50萬元,即被告所稱90年4月2日代原告匯出200萬元至蔣慎思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蔣慎思華僑銀行帳戶),其中50萬元歸還蔣慎思,另150萬元交予 蔣韞真 ,前述50萬元即是原告歸還向蔣慎思借款40萬元購 買友旺 股款之本金及利息。另原告再於88年10月4日、88年11月26日、89年2月17日、89年6月27日、89年7月18日、89年9月28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20萬元、25萬元、22萬元及3萬元予歐陽自坤,連同88年6月23日指示被告匯款之70萬元,合計
200萬元返還歐陽自坤,足證友旺股票之購買成本200萬元皆來自原告。被告雖辯稱92年6月19日自台銀帳戶提現151萬元,其中150萬元係交付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且其說法莫衷一是,顯不足採。被告復辯稱被告誠泰銀行帳戶於90年5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而謂該200萬元應自原告主張之匯入金額扣除云云。惟查該帳戶未曾由被告掌控,已如前述,該筆200萬元金額自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另被告於90年2月27日匯出70萬元至蔣許彩雲郵局帳戶,然其中20萬元係來自原告89年
4月17日匯款,則被告90年2月27日支出70萬元中,只有50萬元可扣除,此節被告亦具狀並不爭執,則不爭執事項所列
370萬元中,只有350萬元可扣除,故被告並無其他按原告指示或為原告支出之金額。嗣因兩造之母不再與被告同住,則無再委由被告按時撥付孝親費之必要,原告爰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是本件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尚有350萬元未按原告指示支出,被告受領上開3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所受利益350萬元及法定利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係為承接友旺公司股票而開戶,又友旺公司係成立於84年6月12日,並於89年12月8日正式掛牌上市。
友旺科技公司上市前,被告於原告之要約下,由被告出資認購股票,取得約50張股票,股款200萬元,故被告不僅為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之形式上所有人,更為實質上所有人。且上開資金係被告於86年9月15日匯出10萬元、60萬元等
2筆款項;於86年11月6日被告匯出140萬元,借款予原告;於87年7月8日被告另自郵局帳戶現金提款170萬元借款予原告,金額合計380萬元(計算式:10萬元+60萬元+14
0萬元+170萬元)。原告雖陳稱友旺公司股款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歐陽自坤代墊云云,惟此僅係原告單方所言,尚非可信。依歐陽自坤之親筆信函可知第三人歐陽自坤主觀上認為認購股份之人係被告,而非由原告請求歐陽自坤代墊股款。原告縱然提出其出資購買友旺股票之匯款通知單為憑,惟此無法證實該等匯款用途係用以清償歐陽自坤代墊股款,故原告主張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云云,仍未善盡舉證責任。又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係原告自己於89年間到誠泰銀行龍山分行開設,同時開立兩個帳戶,當時被告並不知情,嗣後因申報所得才知有股票,才同意原告使用,並交付200萬元給原告買友旺之股票,已如前述。被告雖曾具狀陳稱被告誠泰帳戶為為原告控制等語,惟此僅係單純表示原告對被告之誠泰銀行帳戶有代為操作股票權限,不能僅因原告對系爭帳戶得為使用,遽認系爭帳戶所有權人乃原告。原告基於代操股票關係所匯款項,既係被告所有之帳戶,該帳戶內款項係屬被告所有,原告無權主張該帳戶匯出之款項所有權人為原告。故被告就系爭誠泰帳戶於90年3月30日匯出200萬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僅屬個人帳戶內部間資金流動,自非原告對被告之給付。
㈡又原告於90年2月23日所匯1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其
中70萬元已由被告於90年2月27日匯至兩造之母蔣許彩雲郵局帳戶,除扣除其中20萬元係抵扣原告於89年4月17日之匯款外,所剩50萬元部分連同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所匯予蔣許彩雲郵局帳戶之100萬元,合計150萬元已抵扣完畢。又原告於90年3月30日自原告誠泰銀行帳戶所匯2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已由被告於90年4月2日匯予兩造胞妹蔣慎思華僑銀行帳戶之200萬元,且其中50萬元交予蔣慎思,另
150萬元由蔣慎思轉交蔣韞真抵扣完畢。是上開原告所匯合計350萬元部分,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另原告於90年3月14日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150萬元部分,被告亦於92年
6月19日自被告於臺銀帳戶提領現金交予原告,且據被告調查,蔣許彩雲於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亦為原告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原告可能將被告所提領之
1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自無受有利益。又原告稱於90年3月30日自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亦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部分,既係被告帳戶間資金流轉,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受領任何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350萬元之利益,誠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蔣伯恒、訴外人蔣韞真、原告蔣叔揚及訴外人蔣慎思乃同胞兄弟姊妹,為 蔣介怡 及蔣許彩雲之子女。
㈡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有原告如下匯款500萬元入帳情形:
1.原告於90年2月23日匯入1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原證3-1、被證1第7頁,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75頁)。
2.原告於90年3月14日匯入1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原證3-2、被證1第7頁,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75頁)。
3.原告誠泰銀行帳戶於90年3月30日匯入2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化帳戶(原證3-3、被證1第7頁,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75頁)。
㈢被告已匯回之部分:
1.被告於90年2月27日匯出70萬元至蔣許彩雲郵局帳號帳戶(參被證1第7頁、被證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1頁)。
2.被告於90年4月2日匯出200萬元至兩造胞妹蔣慎思華僑銀行之帳戶(被證1第7頁、被證2第1頁,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0頁),其中50萬元歸蔣慎思、150萬元歸蔣韞真。
3.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匯出100萬元至蔣許彩雲女士郵局帳戶(被證1第13頁、被證2第1頁,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80頁)。
㈣被告誠泰銀行帳戶於90年3月30日自動轉支200萬元(扣除
手續費後)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原證3-4、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75頁)。被告誠泰銀行於90年5月31日自動轉支20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原證3-4)至原告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誠泰銀行帳戶為被告同意讓原告借名使用,由原告陪同被告至金豪證券開立證券及銀行帳戶,後續皆為原告全權使用、管理及收益,又原告匯款7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委託被告代為轉交兩造之母親及姊妹,嗣經原告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350萬元遭拒,縱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惟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亦無法律上理由,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該帳戶於90年3月30日匯出2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是否為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原告90年2月23日、3月14日、3月30日匯予被告之總額為何?㈡不爭執事項三所列
370萬元是否得全額自前項原告給付被告金額扣除?被告是否有其他按原告指示或為原告支出金額得扣除?被告受領之利益為何?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於金融機構存款及於證券商買賣股票固非以「登記」為要件,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言,惟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存款帳戶或證券帳戶,仍由自己就帳戶內款項、股票為管理、使用、處分,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類似,應認出借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間此種借名契約,亦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原告主張借用被告誠泰銀行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該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係搭配金豪證券帳戶使用,均於
89年12月6日開戶,且被告誠泰銀行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原告保管,且被告自承金豪證券之開戶發卡為其本人簽名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並非其所開設,係原告自行至誠泰銀行龍山分行開設2帳戶,但當時被告並不知道,嗣因所得申報時有股票下來才知道,才同意原告使用,該金豪證券開戶簽名為被告所簽,但應該是原告拿回來給被告簽名,並非在現場簽名云云。然查,一般金融機關開戶,均需本人親自到場開戶留存印鑑及簽名始能開戶,參以89年12月6日開戶時,被告已成年,自無可能由其他人代為開戶,是被告所辯系爭被告誠泰銀行並非被告本人前往誠泰銀行龍山分行開戶一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關於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之開戶情形及配合之證券公司,經該行函覆:89年龍山分行證券收付處為金豪證券(現為國票證券),開立存款帳戶需本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至銀行分行或配合之證券收付處辦理開戶事宜,且該客戶於89年12月6日申請金融卡,客戶申請金融卡需本人親自辦理,另領取金融卡需本人持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至分行臨櫃領取等語,此有上開銀行106年4月20日(
106)新光銀龍山字第1060009號函、同年6月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06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益徵被告誠泰銀行帳戶確為被告親自於89年12月6日辦理開戶。復經本院函詢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開立證券帳戶之事,經該公司函覆:本公司安和分公司客戶蔣伯恒於本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為779Z000000-0,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1條規定: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及當場簽章。本公司安和分公司客戶蔣伯恒於89年12月6日至本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本公司安和分公司均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0頁),益徵被告確有於89年12月6日親自辦理金豪證券之開戶。再佐以系爭金豪證券發卡日與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均為89年12月
6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且金豪證券係誠泰銀行龍山分行於89年間配合之證券公司,且被告自承原始之存摺及印章都在原告那裡,是本案起訴後其才去變更印鑑,以調閱系爭帳戶之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且實際上使用、管理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之人亦為原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及金豪證券帳戶自開戶後即為原告向被告借名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⒊被告抗辯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係為承接「友旺公司股票
」而開戶,由被告出資認購友旺公司股票,取得約50張股票,待友旺公司上市後,被告請求原告出脫所有友旺公司之股票,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及用以承接變賣友旺公司股摽支股款,是帳戶資金來源屬於被告所有,原告並非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經查,被告前稱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並非其所開設,係原告自行至誠泰銀行龍山分行開設2帳戶,是89年間開設,但當時被告並不知道,嗣因所得申報時有股票下來才知道,有向原告反應,後來才同意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然被告復稱:有交200萬元予原告買友旺公司之股票,係於87年7月8日從郵局提領現金170萬元,及3筆10萬元,共200萬元在被告之前湖口住處交給原告,當初協議好,友旺股票賺錢賣了,原告要給被告600萬元,其餘賺的錢都歸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勾稽,倘系 爭友旺 股票確為被告所出資購買,被告理應知悉購買友旺股票前,須先辦理開設證券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銀行帳戶,豈會對於開設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及金豪證券帳戶毫無所悉?是其所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遽信。
⒋又證人即友旺公司之負責人歐陽自坤到庭證述:伊於85年創
業,於88年或89年應該有辦理增資。當時增資是找親朋好友,或是員工,當初公司全體員工都是股東,有些員工沒有錢就找親朋好友來認股。原告是友旺公司一個主要之IC廠業務,應該有找原告來認股,忘記是認50張或者是100張。關於股款部分是從帳戶進來結清,只要股款與股票相符就可以了,因為當時有很多人。伊只負責將股款及股票核對清楚就可以了。原告匯款給伊應該就是股票,伊沒有借錢給原告,最多只有幫原告代墊股款,因為原告願意認股,繳款日期屆至,原告還沒有繳足錢,伊就會幫他代墊,事後原告再匯款給伊。伊不會收他其他錢。當初原告為何不用自己名義認股,伊並不清楚,反正就是股票有人認,誰來認,只要繳了錢就可以了。認股之前,被告沒有找過伊,被告是於105年11、12月來找伊,要伊幫忙查一下,伊就把可能找到之資料提供給被告。股票是登記在蔣伯恒名下。如88年辦理增資會先計畫要增加多少現金來做營運資金,再來決定發行多少股份,會按照股東名冊,經董事會通過,每一股可以認多少股,然後保留約15﹪左右給員工認購,將增資之股權分配給所有之股東及員工,例如認購之額度為10張的話,就是要40萬元,如果沒有那麼多現金,可能認購5張的話,伊再將剩餘未認購股票予以統計後,再向外人來銷售,所以距離繳款之時間約45天左右,是比較後期才會對外,所以88年增資會在88年度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足認證人歐陽自坤係因原告為友旺公司之一個主要IC廠業務,而邀原告參與友旺公司之增資認股,股票是登記在被告蔣伯恒名下,證人只負責將股款及股票核對清楚即可。復依證人歐陽自坤前開證述可知,友旺公司要將剩餘未認購股票統計後,才會再對外銷售,大約距離繳納股款前45天左右,是以原告或被告豈有可能在87年間即知悉友旺公司預定88年度要增資?且明確知道被告可認股之股票張數為50張?並於約1年前之87年7月8日即從郵局提領現金170萬元,及3筆10萬元,共200萬元在被告之前湖口住處交給原告?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稱已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復無法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倘友旺公司股票確係被告出資購買?何以被告不自行匯款200萬元予歐陽自坤?為何要託原告將200萬元代為轉交歐陽自坤?何以原告不1次匯款200萬元?而需要分6次匯款予證人歐陽自坤?再從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匯款通知單,原告分別於88年10月4日、同年11月26日、89年2月17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8日及89年9月28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20萬元、25萬元、22萬元、3萬元匯款予歐陽自坤及被告所提出被證7-2,被告於88年6月23日匯款70萬元予歐陽自坤(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16
1頁、第171頁至第172頁),足認兩造所匯予證人歐陽自坤之款項均在友旺公司增資認股繳款日88年5月18日至6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0頁)後,且證人歐陽自坤亦證稱原告願意認股,繳款日期屆至,原告還未繳足股款,就會幫他代墊,事後原告再匯款給證人,並不會收原告其他錢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參以原告提出於88年6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連同原告向蔣慎思借款40萬元,迨於翌(23)日自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予歐陽自坤(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74頁、第161頁、本院卷二第54頁)相符,堪認系爭友旺公司股票確為原告所認購,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股款乃係由歐陽自坤先墊款後,再由原告陸續匯款返還之。綜上,系爭友旺公司股票既為原告所出資,並非被告所出資,是以出售系爭友旺股票之交割款,亦屬原告所有,且匯入原告所借用之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內,則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際所有權人自屬借名人即原告所有甚明。是以,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友旺公司(股票代號2444,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股票交割款為原告所有,則該帳戶於90年3月30日匯出2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第75頁),堪認該
200萬元係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是被告辯稱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有一節,自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其於90年2月23日匯入1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75頁);另於同年3月14日匯入1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75頁)及於90年3月30日自原告誠泰銀行帳戶匯入2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化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7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於90年3月30日以其使用之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匯出2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屬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已如前述,從而,足認原告共給付被告7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20
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㈡不爭執事項三所列370萬元是否得全額自前項原告給付被告
金額扣除?被告是否有其他按原告指示或為原告支出金額得扣除?被告受領之利益為何?⒈兩造就被告於90年2月27日匯出70萬元至蔣許彩雲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1頁);於90年4月2日匯出200萬元至兩造胞妹蔣慎思華僑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0頁),其中50萬元歸蔣慎思、150萬元歸蔣韞真;於96年11月15日匯出100萬元至蔣許彩雲女士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80頁),均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105年6月7日具狀自陳原告於89年4月17日所匯20萬元,時效已消滅,且已轉回。被告透過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於90年2月27日匯款70萬元、96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匯予蔣許彩雲,係對應原告於89年4月17日所匯20萬元及同年2月23日所匯150萬元等情,此見被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答辯(二)狀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10頁背面),則被告對於原告於89年4月17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時效消滅且已轉匯予蔣許彩雲,然被告既自認已將原告於89年4月17日匯款20萬元,連同原告90年2月23日所匯150萬元,於90年2月27日匯款70萬元予蔣許彩雲,至96年始用罄,被告再於96年11月15日匯100萬元,核與原告主張將孝親費匯予被告代轉予兩造之母蔣許彩雲一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並未受原告委任,即非可採,且原告於89年4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亦已依原告指示代為轉匯孝親費完成,且非以原告主張之前開
700萬元中支出該20萬元,自無從自前開700萬元中扣除該20萬元,是被告所辯,不足為取。
⒉被告辯稱於92年6月19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51萬元,並交
付其中15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誠泰銀行帳戶於90年5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均應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又查,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與金豪證券帳戶,自開戶即由原告使用、管理,且存摺、印鑑章均由原告保管,且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之資金,亦係由原告出售友旺公司股票之交割款而來,是該帳戶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誠泰銀行帳戶於90年5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自屬原告所有金錢之流動,並非被告所有,亦自無從扣除。
⒊被告另抗辯於91年10月3日透過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00萬
元予原告,惟被告亦自承原告於91年8月19日自佳恆科技籌備處公司帳戶提領500萬元,原告將其中50萬元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另將其餘450萬元匯予被告,用以清償被告91年8月5日100萬元及91年8月5日50萬元,且被告於91年10月3日匯回30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及背面),則交互計算後並無餘額,是被告亦無從扣除。
⒋綜上,被告所得扣除之金額為350萬元(計算式:90年2月27
日70萬元+90年4月2日200萬元+96年11月15日100萬元-用原告89年4月17日20萬=350萬元)。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及法定利息,是
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借用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及委由被告代為保管原告之
錢財,再依原告指示動用一節,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代為轉交相關款項乃好意施惠行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原告借用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及金豪證券帳戶,供己使用、收益並管理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使用,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至於原告多次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亦多次代為轉交兩造之母及姊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並非單純之好意施惠。是以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自屬合法。從而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原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原告前於90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同3月30日匯款150萬
元、150萬元及2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號,另於同年3月30日以原告使用之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委由被告代為保管,並依原告指示匯款予兩造之母及姊妹共370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匯款其中以原告89年4月14日所匯20萬元,作為匯予兩造之母70萬元及100萬元之用,即不得從原告主張上開款項700萬元中扣除,是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尚餘35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7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350萬元),既因原告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受有上開350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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