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林唯農 相對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34號、97年度裁全字第754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擔保物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整(提存書字號為96年度存字第1495號、97年度存字第544號),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本訴即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逾21日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75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95號提存書、97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就該提存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