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陳明河 相對人 陳冠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拆除地上物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委任 林芳榮 律師代理開庭事宜,但訴訟過程中,林芳榮律師均未通知聲請人關於本件開庭之庭期及告知開庭內容,直到聲請人收到法院之判決書,才知被判決敗訴。聲請人現欲聲請再審,但為期明瞭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訴訟過程中所有庭期之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部分,因本件並無錄影,此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