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劉育菁 (原名 劉凌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截至102年5月20日止,被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4萬2,870元(其中本金13萬7,187元,利息20萬5,683元)未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又於93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系爭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至102年6月14日止,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9萬7,
753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據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償還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帳戶查詢明細、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