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孫文群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嘉監南 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1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101年12月13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並有承當機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15日之聲明承當訴訟狀(應為承當訴訟,誤載為承受訴訟)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1月2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孫文群於101年10月27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區○○路與大灣東路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稱臺南站),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1月2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0月27日晚上與友人聚餐後,續邀至臺南市○○區○○路卡拉OK歌敘。因已飲酒,故請同席未飲酒之友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同往,至永大路與大灣東路口迴轉停車於永大路東側,下車後,友人逕行前行,原告因一時內急,便回走往大灣東路角落欲行方便,原告步行轉過大灣東路未幾公尺,便見舉發機關員警自後追上,並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為由施以攔查,並開始錄影存證。原告以其並未酒駕,何須配合酒測為由拒絕酒測。又警方執行各項取締勤務,應有錄音錄影存證,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情形,行政處分無效為由,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機關警員攔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臺南站據此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臺南站101年11月2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單位101年10月27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違規行為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於101年10月27日22時25分,○○○區○○路與大灣東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現9313-Q8號自用小客貨車突然停車在該路口(車族汽車精品店)前,遂上前盤查,只見一男子由駕駛座下車,並無友人共乘該車,其男子下車行走身形不穩,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請其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出示證件供警查核身分,且告知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惟其向警表示其係為行人,車輛為他人駕駛,消極不配合拒絕酒測。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12月1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現場位置圖相關資料各1份及101年12月2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三)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又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而所謂「重大」,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之謂也(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自屬行政處分。因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行為是否無效,自應參酌上開「明顯重大瑕疵理論」而為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攔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則臺南站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裁決書、被告答辯書、裁決書送達回證、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文與檢附之現場位置圖,錄影光碟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執即在於:
(一)原告是否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二)被告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是否有據?(三)被告裁罰原告拒絕酒測部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行為時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行為時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加以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嗣於101年4月2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四)並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是綜合上述,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但若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飲酒後且駕駛車輛之行為,則駕駛人縱有拒絕實施酒測,亦不該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酒測之處罰。
(三)經查,原告自承其確於遭員警查獲並要求實施酒測前,有「與友人聚餐後,續邀至臺南市○○區○○路卡拉OK歌敘,因已飲酒…」,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舉發員警所攝錄之畫面,警員亦當場表示酒味甚濃,是可認原告於遭警舉發前確有喝酒一情,洵堪認定。原告復主張伊之友人幫忙開車,非伊親自開車云云,按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在本院庭訊中卻始終拒絕提供該友人之姓名、住址,供本院查證其實,其空言主張有友人替伊開車一節自難遽採,況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利雄 到庭證稱:當場查獲時,只見一人從駕駛座離開,未見第二人從車上離開等語,證人復稱當晚從執勤位置至原告車輛停車位置距離約30公尺,原告則稱僅20公尺,更可證兩者距離不遠,確可見原告車輛狀況,不致遭遮蔽自無誤認之虞,此亦有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錄影光牒,始終未見原告所謂之友人出現,原告既表示該友人以原告之車輛載伊,苟同時到達,何以該友人始終未出現,復拒絕提供該友人姓名、住址供法院查證,再參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12月2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本院卷第25頁),亦可知員警於盤查原告時,已發現「該男子下車行走身形不穩,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且錄影光牒顯示原告於員警要求實施酒測之過程中,均僅以「行人需要酒測?」回應,並蹲坐路旁,不斷以行人不須酒測回應,又陳稱其要去小便等語,閃避警員詢問,阻擾員警進行酒測,至員警偕原告前往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旁,原告先以裝作不知其汽車停放何處之態度回應,爾後才改以車子非其開的說詞回應,基上所述,原告主張非伊開車係另一友人開車云云,顯係原告臨訟編纂之託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案發當日,既有飲酒後開車,於員警盤查前,確有從駕駛座下車之情形,原告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行為時法)所稱之「駕駛汽車」之行為,而為「汽車駕駛人」,被告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確屬合法有據,並無不妥之處。
(五)又參以勘驗筆錄,在「M2U01779.mpg」影像檔部分:影片第7分13秒時員警拿出包裝完好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吹管至原告面前並且開封,然後請原告過去酒精測試儀器處進行測試,原告依舊以「其是行人」云云拒絕酒測,員警遂於影片第8分起開始告知原告如不配合則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將依法製單舉發,原告將受罰鍰、扣車,及吊銷駕照3年禁考之處分,原告拒不配合,員警遂於影片第8分50秒開始列印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並在該測試單填具必要事項,原告則於當時持續以上開陳詞提出異議。(參本院卷第39頁),是可認員警當時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確有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是以,原告既有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且於舉發員警要求實施酒測過程均為合法之情況下,仍然拒絕接受測試,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據以裁罰。
(六)末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係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且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況且,本件亦有前述之錄影內容可資佐證,從而,本件蒐證錄影內容雖未包含原告坐於汽車駕駛座之畫面,然舉發警員原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警員證言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其雖未及時攝錄原告坐於汽車駕駛座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非得據此推翻原告確有違規(酒後)駕車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原告當天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序亦無不當,更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則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已明。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駛至路邊,經警員攔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據此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8元,合計共838元(300元+53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