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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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茲因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10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3月22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間,故意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乙節,有受刑人上述2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經本院判處上揭刑罰並宣告緩刑確定,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當更謹言慎行,恪遵交通法令之規定,以維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降低再度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卻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不足1年,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足認受刑人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不足,對法律亦欠尊重,暨其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因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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