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穆金生
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馮天港 相對人裕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對於相對人裕順建材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裕順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7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7月27日桃院永100司執全乾字第371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7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假扣押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143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裕順建材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後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裕順建材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對於相對人可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穆金生,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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