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5號被告潘建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203巷19弄37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建民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2段203巷19弄37號3樓之1住處、臺南市○○區○○○路○段○○○號臺南大舞廳等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事 盧炯安 ,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西路口處,因乘客盧炯安違規未戴安全帽,且潘建民騎車左右偏移不定,為警攔檢,發覺潘建民臉紅及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下午7時1分許,當場測試潘建民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潘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