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9月12日以83年度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於83年10月21日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月30日以84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84年12月26日確定,嗣上開2罪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於87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3年2月18日,於92年10月23日縮刑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告確定。並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因公告生效而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3日12時許至同年月14日10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迨於同年月14日11時40分許,乙○○行經高雄縣梓官鄉禮蚵村118巷與禮仁路口為警臨檢盤查時,經警發現乙○○將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重0.2公克)棄置於地面,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公司94年5月1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案卷(下稱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而上開為警扣案之白粉1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
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
085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頁)。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驗出;又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80以上,於投與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於投與後24小時內進行為宜,分別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鑑驗字第0999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5月9日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認連續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上開方法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上述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因公告生效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9月12日以83年度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於83年10月21日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月30日以84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84年12月26日確定,嗣上開2罪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於87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18日,於92年10月23日縮刑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3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亦已擴張起訴事實如事實欄所載(參見本院9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不長,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粉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而其內盛裝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白粉1包之空包裝袋(重
0.2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0.2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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