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告 徐右樺 被告富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富川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乙職,到職時約定基本月薪新臺幣(下同)33,000元(扣勞、健保自負額後實領31,853元),被告公司於次月5日前以匯款至原告薪資帳戶。然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自109年1月份起遲延給付原告薪資,原告109年1、2月份薪資共63,706元,被告公司陸續分筆至109年6月始給付完(109年3月3日匯款20,000元、109年3月13日匯款15,000元、109年3月13日給付現金5,000元、109年6月16日匯款23,706元,合計63,706元),惟原告109年3至6月份薪資,被告公司均未清償,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109年3、4、5、6月份共計4個月薪資127,412元(計算式:31,853元x4個月)。原告於109年
9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於調解期日未出席且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川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7,4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
5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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