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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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欣嫻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自路邊起駛,欲迴轉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車輛路邊起駛迴轉,應讓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左後方由告訴人吳志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和路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經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9年11月04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對造人(即告訴人)願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等語,此調解書並於109年12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准予核定在案,此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0155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本案卷證係迄109年11月20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前揭檢察署109年11月20日新北檢德信109偵31704字第1090119426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9年11月20日為斷。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則視為於109年11月4日調解成立時具撤回告訴之效力,則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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