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 王梅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原易字第二號案件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原車牌號碼:000-○○○○號),准予發還王梅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梅蘭聲請發還扣押於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號案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 余明達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以111年度原易字第2號案(下稱系爭案件)繫屬於本院,而本件之聲請人王梅蘭為系爭案件之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系爭案件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註銷,下稱系爭機車),被告於審理中供出下落,本院乃囑託警方前往予以扣押,有本院職務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11年4月6日信警偵字第1110011057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系爭案件本院卷第139、157-165頁)。
(二)被告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已坦承竊盜犯行,對於系爭機車為聲請人所有一事不再爭執,且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達成系爭機車由本院另以裁定發還聲請人之合意,亦有系爭案件之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筆錄存卷為憑(系爭案件本院卷第267、269、276、277頁),是已堪認定聲請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系爭機車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將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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