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980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何宗錫
被   告  郭麗秋
       郭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棧板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台灣棧板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合力強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強公司)於民國89年3月6日
簽訂棧板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3月6日起至90年3月5
日止,出租木製T-14型棧板予被告,租金計算方式則按契約約
定,詎被告至90年2月止,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54,771
元及T-14型棧板220片未返還。嗣於94年1月25日合力強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郭麗秋邀同被告郭子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
議書,並約定以每片棧板650元,賠償143,000元予原告,與被
告所積欠之租金加計後,尚欠原告297,771元,由被告二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自94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30
日前給付3,000元,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被告 郭立秋 簽立票面金額為297,771元之本票作為履約
之擔保。詎被告郭麗秋至94年5月25日止,共計清償6,000元後
,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94,74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未置理,而被告郭子榮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郭麗秋
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棧板租賃契
約、協議書、本票、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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