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胡詩唯通譯陳秋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詎猶不知悔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車站地下一樓之自動售票機前,拾獲甲○○所遺失發卡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開拾獲前揭信用卡處,利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車站地下一樓之自動售票機無法辨識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漏洞,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購買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由臺北至左營車票二張,以此不正方法由該收費設備即自動售票機取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二千九百八十元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由臺北至左營之車票二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胡詩唯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胡詩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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