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杉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春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春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14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而抗告人已於民國98年4月2日依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名義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30元,原審法院之收費人員恐漏未標記抗告人公司名稱,致原審法院誤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訟,為此提出繳納裁判費收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98年3月2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起訴,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8年度投調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繳納裁判費3,530元,抗告人係於98年3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已於98年4月2日繳納上述裁判費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繳納裁判費收據一份為證,並經向本院收費處查詢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足證。從而,原審逕以抗告人未依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為由,認其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