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方正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雖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於案發當日糾集多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去討債,妨害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毆打乙○○及毀損店內財物,被告雖於審理中認罪,然迄今拒不提供共犯之相關資料以供追查,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經查,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綽號「來旺」、「鍋巴」、「 阿助 」、「 阿呆 」、「豬哥」及另一名成年男子等共犯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相關資料,上訴意旨任指被告拒不提供共犯之相關資料以供追查,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之違誤情形自不存在,難謂係具體理由。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本件犯行,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告訴人乙○○積欠被告債務未還,被告心生不滿,固值同情,惟被告不思循正途解決,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以私行拘禁、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物品等行為方式以遂行其討債目的,手段惡劣,剝奪告訴人乙○○及甲○○身體自由之時間非短,復以衣架毆打告訴人乙○○身體,使乙○○財物受損,身心受創心生恐懼,所生之危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於審理初始階段僅承認傷害犯行,其餘則堅詞否認,嗣終知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就普通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實質上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普通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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