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用事業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3號、第68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俊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許俊成 」之署押簽名、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許俊成」之署押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俊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為供公眾之電氣事業,而其所設置之電纜係作為傳輸電力使用,若予剪斷、破壞,將會導致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無法正常用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妨害公眾電氣事業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晚上7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之老虎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堪作為兇器使用),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巷附近台電公司所有「崎林高幹9D9374FD59」號電線桿處,先穿上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套增加磨擦力,再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條依序插入上開電線桿攀爬孔內,隨即以腳踩鐵條向上之方式攀爬至上開電線桿靠近電纜線處,再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而著手於竊盜犯嫌,並造成該處供公眾往來道路之照明設備無法使用,而妨害公眾之電氣事業使用。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正當許俊龍已剪下電纜線之乙端時,適有居住在附近之民眾 鍾日財鍾煥章 ,因先前行經該處返家時已發覺許俊龍形跡可疑,且回家後不久住處路燈即告斷電,故先行報警並聯袂至現場查看,許俊龍見事跡敗漏,趕緊從上開電線桿處離開而竊盜未遂,但仍遭上開民眾及據報趕至現場之警方,合力於上開電線桿附近之水溝內查獲,警方並於現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許俊龍於上開時、地遭警方以竊盜之現行犯逮捕後,因當時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 苗檢秀 執丙緝字第000881號通緝書通緝,為避免立即發監執行並為脫免本案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以其胞弟「許俊成」之名冒名應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二次)、竊盜案現場照片、指紋卡片等文件上偽造「許俊成」之署押簽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許俊成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許俊龍解送本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遭檢察官識破其冒名應訊之情,經製作第二次訊問筆錄時,許俊龍坦承不諱,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17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八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許俊龍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二)又被告本次犯行同時符合前述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1│白色手套│1雙│├──┼──────┼────┤│2│老虎鉗│1支│├──┼──────┼────┤│3│鐵條│4條│└──┴──────┴────┘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文件│偽造署押││號││├──┬──┤││││簽名│指印│├─┼──────┼────────────┼──┼──┤│1│100年1月4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枚│1枚│││晚上7時10分│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許,新竹縣政│書│││││府警察局竹東│(100年度偵字第553號偵查│││││東分局新城派│卷第28頁)│││││出所││││├─┼──────┼────────────┼──┼──┤│2│100年1月4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枚│1枚│││晚上7時10分│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許,新竹縣政│書│││││府警察局竹東│(100年度偵字第658號偵查│││││東分局新城派│卷第18頁)│││││出所││││├─┼──────┼────────────┼──┼──┤│3│100年1月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3枚│10枚│││上午11時31分│新城派出所調查筆錄(第2│││││許,新竹縣政│次)│││││府警察局竹東│(100年度偵字第553號偵查│││││東分局新城派│卷第13至15頁)│││││出所││││├─┼──────┼────────────┼──┼──┤│4│100年1月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3枚│10枚│││上午11時31分│新城派出所調查筆錄(第2│││││許,新竹縣政│次)│││││府警察局竹東│(100年度偵字第685號偵查│││││東分局新城派│卷第6至8頁)│││││出所││││├─┼──────┼────────────┼──┼──┤│5│100年1月5日│許俊成涉嫌竊盜案現場照片│2枚│2枚│││上午11時31分│(100年度偵字第553號偵查│││││許,新竹縣政│卷第33至34頁)│││││府警察局竹東││││││東分局新城派││││││出所││││├─┼──────┼────────────┼──┼──┤│6│100年1月5日│許俊成指紋卡片│無│20枚│││上午11時31分│(100年度偵字第685號偵查│││││許,新竹縣政│卷第16頁)│││││府警察局竹東││││││東分局新城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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