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周其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周其模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其模於民國99年10月11日9時3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經員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9月25日因案為警方在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逮捕,伊所騎乘之機車則由警員將之停放於景安捷運站附近,伊於當日即被收押,迄至同年10月19日始被釋放,故該違規停放之狀態顯非伊本人所能控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0月11日9時33分許,確係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1張及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異議人辯稱伊於99年9月25日即為警在景安捷運站附近逮捕,該機車係由員警代為停放之事實,經本院電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員警郭博文結果,其答覆以:「99年9月25日凌晨係由我本人及其他員警共4人至景安捷運站查獲異議人,異議人騎至現場的機車由同事 吳弘圻 警員移動至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的騎樓停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辯上情非虛。又異議人於99年9月25日即被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迄至同年10月19日始當庭釋放乙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異議人既已因案於99年9月25日羈押,迄至同年10月19日始釋放,其於該段期間內顯不可能再行移動員警為之停放之機車,是以該機車於99年10月11日9時33分許,為舉發員警發現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容係吳弘圻警員所停放,或事後遭他人移置所致,要非異議人所為,足堪認定,自難遽令異議人擔負此違規停車之罰責。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該機車非伊停放在臨止臨時停車處所乙節,核屬真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