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丁柔安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周君達 律師被告 郭涵文
郭洮村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涵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洮村無罪。
事實
一、郭涵文係址設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澤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方公司)之董事,為澤方公司辦理貿易進口事宜,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丁柔安委託澤方公司代其向美國車廠進口購買賓士汽車1輛,而由郭涵文出面與丁柔安簽訂汽車委託買賣定型化契約,並實際辦理進口購車事宜,除約定委託購買汽車之型號、排氣量、數量、車身顏色及出廠年份外,並約定應於100年
4月19日交付委託購車款總價美金12萬5,325元。丁柔安乃如期於100年4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帳戶如數將美金12萬5,325元即按當時匯率(約29.21)折合新臺幣366萬242元,匯至郭涵文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澤方公司帳戶內。詎郭涵文明知其取得持有之該款項,乃丁柔安委託澤方公司購買汽車之價金,應交付出賣人即美國車廠以完成進口購車,竟因其前有投資失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0年6、7月間某日,將前揭購車款中之尾款美金6萬元(按前揭匯率折合新臺幣175萬2,600元)侵占入己,挪用補貼自己先前之投資損失。 嗣郭涵文 為免東窗事發,乃於100年8月1日至5日間之某日,以變造之100年
8月5日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俗稱匯款水單)交予美國車廠,致該車廠人員以為購車尾款美金6萬元已經給付而陷於錯誤,將該訂購之汽車進口來臺,郭涵文並將汽車交付丁柔安(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部分非屬本件自訴範圍,詳後述),惟因美國車廠發現匯款虛情,扣留該汽車之「原廠出廠證明」,使丁柔安遲遲未能辦理汽車登記、領牌而無從使用該汽車,迄100年12月間,丁柔安接獲美國車廠人員電告並未收到購車尾款,而係因收受變造匯款水單誤認已經付款而交付汽車進口來臺,要求丁柔安返還該汽車,丁柔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柔安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涵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自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4、37頁),核與自訴人丁柔安書狀指訴情節(見審自卷第1頁背面、第2頁)相符,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審自卷第4、5頁)、汽車委託買賣定型化契約(見審自卷第6、7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審自卷第8頁)、進口報單(見審自卷第9頁)、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審自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郭涵文為澤方公司之董事,其於執行澤方公司受託進口代購汽車業務之過程中,於收受委託購車款後,以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其中尾款挪用而據為己有,自應只論以業務侵占罪名,是核被告郭涵文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自訴意旨認被告郭涵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參照),乃依法變更自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郭涵文為澤方公司董事,實際辦理自訴人委託澤方公司進口代購汽車事宜,竟利用業務上收付委託購車款之機會,挪用侵占其中尾款金額合計美金6萬元折合新臺幣175萬2,600元,致美國賣方車廠扣留出廠證明,使自訴人雖受交付汽車,但仍遲遲無法正當使用,所受損害難謂輕微,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向美國車廠付清尾款取得出廠證明予自訴人順利登記、領牌,除據被告郭涵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外,並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出廠證明、提單(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佐,而見其悔意之態度,然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自訴代理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另自訴意旨雖併略稱:100年12月間,自訴人接獲自稱「GEORGE」之人自美電告,被告郭涵文所提出予美國車廠之匯款水單係偽造(應為變造),美國車廠並未收受該美金6萬元之匯款,卻被騙誤認已經匯款,而將該汽車辦理出口運到臺灣基隆港(見審自卷第2頁背面)等云,而提及被告郭涵文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情形,且被告郭涵文於審判中亦直承確有其事(見審自卷第27頁背面、第34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4頁、第36頁背面、第37頁),惟自訴意旨就其自訴被告郭涵文之犯罪行為已經具體指明:「自訴人委託被告向美國賣方購買系爭汽車,並已將全額之購車款交付予被告,惟被告違背受任意旨,未將自訴人委任交付美國賣方之購車價金中之美金6萬元交付美國賣方,致美國賣方扣留該汽車之原廠出廠證明,使自訴人委任被告所購買之該車無法合法領牌上路,形同廢鐵,造成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見審自卷第2頁背面、第3頁)等語,足見自訴意旨上開所陳被告郭涵文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之情形,僅在敘明自訴人發覺被告郭涵文前揭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經過而已,並非有就被告郭涵文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行為提起自訴之意,自不屬於自訴範圍。況自訴人亦非被告郭涵文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或詐欺等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就該等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又被告郭涵文行為時,刑法已經廢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郭涵文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及他部事實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審理,是被告郭涵文是否確有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謂:被告郭洮村係澤方公司之負責人,100年
4月間自訴人與該公司董事郭涵文簽約委託澤方公司代其向美國車廠進口購買賓士汽車1輛,約定於100年4月19日交付委託購車款總價美金12萬5,325元,自訴人乃如期如數匯款至郭涵文指定之澤方公司前揭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詎被告郭洮村竟與郭涵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違背受任意旨,未將自訴人委任交付美國賣方車廠之購車價金中美金
6萬元部分交付美國賣方車廠,致美國賣方車廠扣留該汽車之原廠出廠證明,使自訴人委任被告郭洮村所購買之該車無法合法領牌上路,形同廢鐵,造成自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郭洮村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郭洮村涉犯上開背信之犯行,無非係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汽車委託買賣定型化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進口報單、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並聲請傳訊證人郭涵文,資為論據。訊之被告郭洮村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知道有這個交易,這件事情都是伊弟弟郭涵文在處理,伊不知道實際進行的情況,車子沒有掛牌的部分,伊是最近才知道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郭洮村係澤方公司之負責人,100年4月間自訴人與該
公司董事郭涵文簽約委託澤方公司代其向美國車廠進口購買賓士汽車1輛,約定於100年4月19日交付委託購車款總價美金12萬5,325元,自訴人乃如期如數匯款至郭涵文指定之澤方公司前揭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嗣自訴人委託購車價金中美金6萬元部分並未實際交付美國賣方車廠,致美國賣方車廠扣留該汽車之原廠出廠證明,使自訴人委託購買之該車無法合法領牌上路,造成自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郭洮村所不否認,且除據自訴人狀述明確(見審自卷第1頁背面、第2頁)外,並經同案被告郭涵文供承(見審自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屬實,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審自卷第4、5頁)、汽車委託買賣定型化契約(見審自卷第6、7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審自卷第8頁)、進口報單(見審自卷第9頁)、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審自卷第11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又依被告郭洮村供稱:郭涵文有跟伊討論過自訴人要從美國進口車子之事,且第一次匯到美國之車款係伊所匯(見本院卷第36頁)等語,證人郭涵文亦證稱:伊與自訴人訂立委託購車契約時,有跟被告郭洮村說要簽約請他把公司大小章給伊,關於委託買賣的事情被告郭洮村都知道(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語,雖可見被告郭洮村確實知悉自訴人委託購車之事,並且曾經為此事匯款予美國車廠。
㈢惟上開未實際交付美國車廠之購車價金美金6萬元部分,則
係自訴人匯款至澤方公司前揭帳戶後,遭郭涵文將之挪為己用彌補先前投資失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郭洮村辯稱:伊知道有這個交易,這件事情都是郭涵文在處理,郭涵文有跟伊說先匯一部分,車到後再付尾款等語,除與證人郭涵文所證:關於自訴人委託買賣的事情被告郭洮村都知道,但後面的事情是伊自己去做的,委託購車之事是伊在負責,伊叫被告郭洮村去匯款多少他就去匯(見本院卷第33、38頁背面)等語相符外,且參諸卷附汽車委託買賣定型化契約(見審自卷第7頁)上所載之「委託人」欄與其上所載之「因船期延誤故車輛延期至港」附註部分,均係由郭涵文簽名,以及進口報單(見審自卷第9頁)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亦係郭涵文等情,可見被告郭洮村所辯郭涵文為實際處理自訴人委託購車事宜之人,且其匯款乃依郭涵文指示而為,尚非無稽。又被告郭洮村供稱:郭涵文要從公司戶頭領錢不一定都會跟伊講,公司大小章都放在抽屜裡,他可以自己拿(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語,而證人郭涵文亦證稱:公司帳戶存摺、印章都是被告郭洮村在保管,放在公司櫃子裡面,伊很方便可以取得,這筆錢是買車用的,伊是有跟被告郭洮村說要匯到美國去,但被告郭洮村並不清楚伊是否有匯到美國(見本院卷第33、34頁)等語,則郭涵文既無須經由被告郭洮村即能逕自澤方公司帳戶動用資金,且郭涵文又係實際處理自訴人委託購車事宜之人,雖被告郭洮村知悉自訴人委託購車之事,並曾依郭涵文指示匯款至美國車廠,但就郭涵文支用所餘購車尾款美金6萬元部分,被告郭洮村並不必然知情,或縱知悉郭涵文支用該款項,亦不必然能知郭涵文是否有匯予美國車廠,是被告郭洮村辯稱:伊不知自訴人委託購車實際進行情況等語,非無可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徵被告郭洮村對於郭涵文將該購車尾款美金6萬元挪為己用之行為有所同謀或參與分擔,自難徒執被告郭洮村為澤方公司之負責人且知悉自訴人委託購車乙事,即率爾認定被告郭洮村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至自訴人所舉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汽車委託買賣
定型化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進口報單等件,雖可證明被告郭洮村為澤方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委託澤方公司購車並已交付購車款、汽車有進口至基隆港等節;所舉郭涵文自承為變造之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固可佐證郭涵文擅自挪用自訴人交付之購車款乙情,惟均尚不足以證實被告郭洮村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郭洮村有自訴意旨所指背信之情事,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郭洮村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