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告任晚質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佳瑋 被告 陳忠文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點十五分,在本院民事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分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並均提出綜合言辯書狀(附磁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件:
壹、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院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將被告調取錄音光碟後,業已更正筆錄,請原告到庭閱卷表示意見。
二、被告抗辯已逾民法第365條時效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本件無法舉證者,恐受敗訴判決。
三、「凶宅」於日本之判例學說上稱之為「心理的瑕疵」,關於心理的瑕疵是否存在,日本學者提出判斷標準如下,請依序論析之:
(1)時間上因素時間固然會影響到心理的瑕疵之存在,但時間因素尚非關鍵性要素,須與其他因素作綜合考量。例如是否因該非自然身故事件之嚴重性,而於鄰近居民間留下嚴重恐懼感之深刻記憶,或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標的物以拆除,心理的瑕疵存在於不特定之空間等等。
(2)場所上因素亦即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場所是否會影響平穩、安寧之舒適生活空間,因此如果在陽台上吊,或跳樓自殺者掉落於陽台時,有學者主張該屋並不因此成為凶宅。如於空地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即便其後於該地上興建建築物,亦非所謂「凶宅」,蓋土地並無此種心理的瑕疵存在於特定空間之問題,本非成為「凶宅」之對象。
(3)標的物之現狀心理的瑕疵影響平穩、安寧之舒適生活,因此標的物之現狀,換言之買受人就標的物之利用情況,為判斷此心理的瑕疵存在與否之要素。因此,如果發生上吊事故的部分房屋已被拆除或改建,則心理的瑕疵已不存在於特定空間,無法再肯定此心理的瑕疵之存在。
(4)附近地理環境、居民之因素標的物所在地之地區環境及附近居民亦為判斷標準之一,亦即都會區之高樓大廈,與偏僻鄉村孤立之住宅其判斷應有不同。再者,事件對鄰近居民所留下之強烈陰影,仍為鄰居傳聞之對象者,無法否認其確有無法提供平靜、安寧之舒適生活空間之情形。
貳、被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何謂「凶宅」?依據內政部之意見內政部(90)台內中地字第9082363號訂頒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建物現況確認書」第6項係勾選「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民間業者,依此解釋為過去曾發生自殺或兇殺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建物。
二、然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物現況確認書」第6項係勾選「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似乎僅限該心理的瑕疵發生於賣方持有期間。惟第354條端以標的物交付時為判斷瑕疵存在與否之時間點,至於該瑕疵出現於何時並非所問。前揭建物現況確認書,應係在課出賣人之說明調查義務,如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瑕疵擔保責任屬法定擔保責任,並不以出賣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即如本件之情形,心理的瑕疵原本係出現於出賣人之前手持有期間,出賣人是否並未被告知該屋為「凶宅」,而不知該屋過去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事件,仍應對買受人負第354條責任?(相同情形另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40號)可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