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黃劼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4日投監四字第65-G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06月09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五街口時,經值勤員警攔查發現系爭機車前位置燈擅自更改燈光顏色,執勤員警乃認原告有「任意變更車輛燈光顏色(前位置燈:紅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責令4日內改正,並填製舉發日期106年6月9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9日前,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嗣原告於106年6月12日、106年7月18日分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106年7月12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153852號函、106年8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216521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8月14日投監四字第65-G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責令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機車原廠設計有車輛定位燈,只是未設置定位燈泡,系
爭機車的方向燈與定位燈是不同的,系爭機車方向燈在上面,定位燈是在下面,該位置燈罩是透明的。原告的方向燈是沒有變更的,只有變更定位燈,增設的定位燈未有刺眼光芒之照度,原告基於行車安全讓對向車輛易於辨識對向來車,裝設紅色定位燈便於分辨來車,有益於對向車輛辨識我方車輛位置,提高行車安全等級,猶如先進國家白天都須開大燈,行為並未影響安全,且系爭機車車輛整體外觀並未有所變動,是善意的行為。
㈡依被告所述,系爭機車所開啟之前位置燈於夜間且昏暗處,
對一般用路人而言,易產生混淆之舉,則路邊障礙警示燈或電子花車,不是讓道路使用人也會因顏色而混淆不清?是否須改為白燈或黃燈?又若紅色易產生混淆,那為何白色及黃色不會?且黃色燈與方向燈之燈色更相近,是否更易產生混淆?系爭機車裝設前位置燈雖為紅色,卻足以提醒來車有障礙物,更勝無燈光警示車輛。被告說有影響行車安全,請被告提出因前位置燈為紅色而發生車禍之任何案例證明。
㈢原告有向警察局或被告要求提出會造成行車危險的證據,惟
被告未對原告去函因定位燈顏色有異而影響行車安全事實提出說明,亦無案例或事實可佐證,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完整法條規定全釋辦理,已有違民眾善意之舉,被告應修正該條文之但書所指「致影響行車安全」後,方可依該法開罰,本案原告請求並非無理。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除
頭燈外之燈光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故依據該法條之規定,車輛之頭燈是屬「絕對不可變更」之項目,至於其他燈光屬「相對可變更」之項目,於符合相關法規之條件下,得以變更燈光顏色。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明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7規定」;而該規則附件7第3點第10項則規定:「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㈩機車前位置燈:⒈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⒉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⒊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1.2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35公尺以上。」據上法規可得出下列結論:基於行車安全所另外設置的輔助燈光,例如在機車前面的「前位置燈」可以裝設,但其燈光顏色以「白色」或「淡黃色」為限,其他之燈光顏色例如紅色則均不可許。
㈡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之現況照片及員警之違規採證照片所
示,原告系爭機車之前位置燈明顯呈現紅色燈色,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及其附件7等規定,可知機車前位置燈之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始符合當初申請牌照之檢驗,因此,堪認原告變更系爭機車之前位置燈為紅色燈色,核屬變更原有規格之行為無誤。又相較於前揭交通法規所限制之白色或淡黃色,原告系爭機車前位置燈為紅色燈色則有顯著不同。於日間或夜間且燈光明亮處騎乘系爭機車,雖無礙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如於夜間且昏暗處,系爭機車所開啟之前位置燈因呈現紅色燈色,對一般用路人而言,容易產生混淆,可能會誤認為尾燈或煞車燈,此舉於客觀上顯足以降低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對於系爭機車之所在位置或行進狀態之正確辨識,因混淆或分散注意力,容易無法及時因應緊急情狀,危害於行車安全之程度甚明,是原告主張無礙於行車安全云云,並無足採。
㈢本案舉發單位所主張之「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規事實」記載為「任意變更車輛燈光顏色(紅色)」。而被告原處分所主張之「舉發違反法條」雖同樣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惟檢視原告違規之證據資料,其正確之「違規事實」應為裁決書所記載之「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因違規事實明確、引用裁罰法條相同,違規事實的更正無影響裁罰之法律效果,先與敘明。再者,原告所稱之「定位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之規定,其正確名稱應為「前位置燈」非為「定位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3點之規定,機車雖可裝設該「前位置燈」,但對於「前位置燈」之燈色,僅限可用「白色」或「淡黃色」兩種顏色。原告系爭機車之「前位置燈」經證據資料顯示為紅色,而且是前方的兩顆側邊的位置燈都有變更,為原告所不否認,則顯然原告已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汽車所有人對頭燈外之燈光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規定,而被告依法對原告加以裁罰,即屬有據。
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前位置燈燈色擅自更換為紅色,已明顯
違反上開規定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為已足,而非要達到影響行車安全程度之必要;且是否有構成影響行車安全,亦非僅憑個人觀感所得以認定。另原告對於法規中「應」與「得」之認知,似有欠缺,依法律用語,法律條文中的「應」其拘束效果比較強,違背了「應」的義務是當然違法效果;「得」的拘束力較弱,可或不可不生違法效果,是以,本案原告既已違反「應」之規定,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
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又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㈩機車前位置燈:⒈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⒉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⒊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1.2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35公尺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5款及該規則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3點之㈩亦有明文。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業於94年12
月28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為:「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18條增列處罰規定;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項第2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之頭燈如經變更或改裝,其角度、光線強度常與車輛原本設計不同,往往使其他用路人之視野遭受干擾,進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是將汽車所應配備之頭燈納入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之「電系系統之汽車重要設備」以藉此科以車輛所有人在變更、調換頭燈設備後,需先行通過公路主管機關檢驗,確認該變更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虞後,始得行駛上路之義務。是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於修法後,汽車所有人如變更或調換汽車之頭燈而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即行駛上路,不論是否已達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均得以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加以相繩;反之,如係對「頭燈以外」之燈光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時,則尚需達到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始構成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告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變更原有規格之行為且致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員警攔查並製單舉發「
任意變更車輛燈光顏色(紅色)」之違規,而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拍攝照片本2幀及原告所拍攝系爭機車之前位置燈確為紅色燈光之照片3幀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5頁、第32頁),是原告之系爭機車確有變更前位置燈燈色為紅色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致影
響行車安全」,係相當於刑法上關於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方式,即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程度係介於已發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然本件被告就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加裝紅色前位置燈之系爭機車,已發生「致影響行車安全」之具體危險乙節,僅以上開舉發機關所拍攝照片本2幀為證,而並未有舉發機關於本件攔查時,對原告於系爭機車所裝設之前位置燈之亮度為測量之資料,亦未有舉發機關就系爭車輛於實際行進間加裝前位置燈在行進車道開燈投射時,是否有炫光、刺眼、反射等情形,而對對向車道之車輛駕駛或一般用路人產生影響之任何事證;被告就原告裝設紅色前位置燈之行為有無「致影響行車安全」乙節,未有其他任何舉證,本院自難認原告上開改裝前位置燈之行為,已發生「致影響行車安全」之具體危險,難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⒊至被告固抗辯系爭機車之前位置燈因呈現紅色燈色,對一
般用路人而言,可能會誤認為尾燈或煞車燈,客觀上顯足以降低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對於系爭機車之所在位置或行進狀態之正確辨識,因混淆或分散注意力,容易無法及時因應緊急情狀,而有危害於行車安全云云。惟原告於系爭機車所裝設之紅色前位置燈,是否足以使一般用路人誤認為尾燈或煞車燈,尚屬有疑,況且縱使屬實,然此一誤認僅生一般用路人提高警戒並降低車速之作用,難認有何具體危險發生。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有「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處分,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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