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5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0年8月25日間至91年1月29日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2年度訴字第48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411號、第20213號、第25150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