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5號原告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 律師被告新亦慶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德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德豐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354、354-1、354-4、355、306-5、306-17、354-5、355-1、306-6、306-20、353、354-
2、353-2地號土地及同段93、93-1建號建物(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內陳明係以新臺幣(下同)7,7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同時附有民國109年7月2日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距今僅數月,爰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70
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萬9,6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原告本於違約金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被告楊德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