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告莊清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二、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正確名稱,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泛稱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述之訟訴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2,88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3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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