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1號原告 田楧華 被告 徐福文
徐閨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55萬0,300元。原告於起訴時先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先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
二、被告徐福文、徐閨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聲請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價額│││(苗栗縣頭份市○○段)│(㎡)│(元/㎡)│部分比例│(新臺幣,元)│├──┼───────────┼───┼──────┼────┼───────┤│1│889-16地號土地│22,026│││991萬1,700元│├──┼───────────┼───┤900元│1/2├───────┤│2│889-28地號土地│30,308│││1,363萬8,600元│├──┴───────────┴───┴──────┴────┼───────┤│合計│2,355萬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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