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78年3月6日結婚,育有現已成年子女1名,婚後原告雖將戶籍遷入至被告居住之屏東縣,因原告在臺北工作維持家計,故婚後12年間均係平日居住北部及工作,假日返回屏東與被告及女兒相聚,然被告卻於80年間將原告戶籍遷出,原告只得將戶籍遷至娘家即新北市○○區○○○街○○巷○○○○號。俟被告於91年年底,曾至原告上址娘家住一個月至92年年初,期間被告因原告工作較晚回家,竟無故打原告成傷,並指責原告無優點,稱緣份已盡要離婚等語後,便回屏東居住,此後兩造未曾往來並分居迄今達15年之久。原告於107年7月間,因罹肺惡性腫瘤而住院手術治療,被告亦不曾前往探視或給予關懷,更認兩造已無夫妻之情,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78年3月6日結婚,原告婚後設籍在屏東縣○○鄉
○○路○○號,於85年8月2日遷出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兩造婚後育有1名現已成年之子女 林郁容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原告
之母林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有16年沒住在一起,91年被告從屏東來板橋跟原告住,兩造生活習慣不同,被告沒工作,兩造會吵架,92年有一次原告打電話跟伊講被被告打,伊就去板橋看,兩造都在家,伊看到原告眼睛被打的跟熊貓一樣,伊跟被告講夫妻吵架不能動手,伊就回去了,沒多久原告跟伊講被告回屏東,回屏東就不來往了,對原告不聞不問,也沒有用電話聯絡伊問原告生活狀況,之後伊也沒有看到兩造在一起,107年原告生病住院9天,被告都沒有到醫院探視或以電話問原告情形等語相符,並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衡酌證人為兩造之母、岳母,份屬至親,就其所見所聞為證述,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堪可採信,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負有同居之義務,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亦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婚後因工作關係,未能每日同居一處,生活習慣逐漸發生歧異,並因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而分居長達十餘年,雙方顯已失去互信互愛及相互照顧扶持之對待義務,又兩造自92年間分居迄今,期間被告未有挽回婚姻之努力,顯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信此一分居事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無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舉措,顯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則酌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相處狀況、分居時間及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而衡之該重大事由之發生,雖主要肇因於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而分居,然亦難謂原告全然無可歸責,僅可責程度未較被告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盧佳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