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10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向相對人國外址寄送存證信函,仍無法送達而退回信件,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於106年8月18日以遷出國外為由完成戶籍遷出登記,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留存其國外住所為日本橫濱市址,惟經聲請人寄送該址亦未寄達,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