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易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8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Godiva72%黑巧克力1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03號
被 告 李易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美聯社內湖康寧門市內,徒手竊取管領人 陳翔玢 所有、置於陳列貨架上之Godiva72%黑巧克力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得手後藏匿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事後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翌瑋 、 劉啓彬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8張、店家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申設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當庭與告訴人三商家購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有112年1月3日和解書、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請求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