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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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2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顏林寶珠

監護人 顏淑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建平莽葛 拾遺舊書再生商號、 楊毅群林輝宇 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63,8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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