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戴文邦

代理人 林慶富

相對人 戴淑婷 (即 戴俊鼎 之繼承人)

莊訓柏

劉瑞璋 (即 劉雅芳 之監護人、 戴俊潭 之繼承人)

陳淑瑛 (即 戴俊艦 之繼承人)

戴興發 (即 戴俊宗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戴淑婷、莊訓柏、戴興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關於相對人戴淑婷、莊訓柏、戴興發部分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戴淑婷、莊訓柏、戴興發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關於相對人劉瑞璋、陳淑瑛部分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出售土地持分,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詎經郵政機關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等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戴淑婷、莊訓柏、戴興發部分:

查本件相對人戴淑婷、戴興發經本院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士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戴淑婷、戴興發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相對人莊訓柏設址於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相對人戴淑婷、莊訓柏、戴興發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戴淑婷、莊訓柏、戴興發之聲請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劉瑞璋、陳淑瑛部分:

  經本院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士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劉瑞璋、陳淑瑛確實居住於戶籍址。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劉瑞璋、陳淑瑛有應為送達處所均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則本件聲請人關於劉瑞璋、陳淑瑛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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