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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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遷墓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46號原告財團法人天恩彌勒佛院法定代理人 汪慈光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住所及被告及如起訴狀第3頁三㈡記載之人之完整年籍、地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其全部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以上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起訴遷墓還地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請求遭占用之土地面積亦未載明,原告應先自行估算(面積應包含係地面上之墓碑、墓座部分及地面下方之墓基等全部範圍)(若少於日後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測量之面積,應再補繳裁判費)。原告若未估算,即以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以上面積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狀上亦未載明原告之住所及被告之真正年籍及住所、居所,應於20日內補正原告之住所及被告及如起訴狀第3頁三㈡記載之人之完整年籍、地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其全部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以上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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