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0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肆公克、零點壹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5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聲請書誤載為西區,應予更正)西大路535號,查獲被告陳俊清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22公克、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上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9月15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清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聲卷第55至58頁、毒偵字第1574號卷第13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44公克、0.118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白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1574號卷第127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上開同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03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1574號卷第120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9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毒偵字第1574號卷第126頁、133至134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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