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康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於民國111年4月2日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4、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佐。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0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162)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彭康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然其於111年4月2日死亡,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4、19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8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偵1664號卷第53頁),堪認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是依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