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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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82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 馮麗榕 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
事處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馮麗榕於97年4月20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北區辦事處為被告馮麗榕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7年度財
管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該遺產管理人應
即承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