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第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於民國(下同)自民國99年5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情節為轉讓或販賣新台幣(下同)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情節非屬重大,證人業經詰問完畢,已定於99年7月29日宣判,且聲請人 次子甫 經手術出院、長 孫尚 年幼,均需聲請人照顧,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然本院審酌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意旨,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故本院認以提出10萬元保證金方式,應已足替代羈押手段,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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