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張姓」、「詹姓」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三)第2行「住處」應更正為「租屋處」。
(四)第4至5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聘請有犯意聯絡員工甲○○接聽賭客簽賭電話」應補充為「以每星期二、四、六,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僱請與其具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甲○○負責接聽賭客簽賭電話、傳真簽賭資料」。
(五)第19行「聯絡簿1本」應更正為「聯絡簿5張、速見表1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查獲照片27張。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人就被告甲○○部分雖漏未論列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姓」、「張姓」、「大頭」等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自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起至98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僱用員工甲○○接聽簽賭電話、傳真簽賭資料,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2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甲○○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甲○○前於83、96年間已3次因賭博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明,未見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實不宜寬貸,復衡酌被告乙○○○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甲○○係受乙○○○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渠等經營期間達約4個月、該簽賭站每期簽賭金額約7至8萬元之規模、被告乙○○○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期簽單6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除現金5,900元為賭客簽賭之賭資,乃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外,餘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而被告甲○○既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1│傳真機│5台│├──┼─────────────┼─────┤│2│錄音機│5台│├──┼─────────────┼─────┤│3│錄音帶│7卷│├──┼─────────────┼─────┤│4│計算機│5台│├──┼─────────────┼─────┤│5│本期簽單│60張│├──┼─────────────┼─────┤│6│聯絡簿│5張│├──┼─────────────┼─────┤│7│速見表│1本│├──┼─────────────┼─────┤│8│監視器鏡頭│2支│├──┼─────────────┼─────┤│9│監視器螢幕│2台│├──┼─────────────┼─────┤│10│現金│新臺幣││││5,900元│├──┼─────────────┼─────┤│11│倍數表│1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