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綽號「 玲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30日16時40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旁甲○○○之農田內,竊取甲○○○所有之菱形鐵網3件(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與綽號「玲仔」之女子以推車載離時,為甲○○○發現攔詢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與綽號「玲仔」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所竊之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僅受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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