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詐欺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惟另執行徒刑),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2、93年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丙○○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四維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6月23日18時3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3日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經丙○○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31、34頁)。
㈡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8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惟另執行徒刑),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2、93年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及詐欺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經發監執行,於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兵役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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