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44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該次刑法修正涵蓋之範圍,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其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罰金最低數額,因其行
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㈢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
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
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
㈡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吳國英 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持記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使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等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罪,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仲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吳國英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工作,
造成行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困難,使依法本不得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造成潛在國家安全之危害及搶食國內就業市場,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增加社會成本,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暨緝獲(98年7月1日通緝、98年9月20日緝獲),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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