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80號聲請人臺北市市內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雄塗 相對人 姚延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即債務人 姚修慎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6月29日起至126年6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6月29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債務人姚修慎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8月
4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萬元,並約定102年7月3日清償,詎案外人即債務人姚修慎屆期仍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債務人姚修慎與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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