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施月女
林清合 許宏銘 張美錤 張錦珠 劉保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常怡雍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本件應由被告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常怡雍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係於10
1年12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判決之同年月日已變更為常怡雍,有白雲山莊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臨時預備會議記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等件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常怡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江俐陵